(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二韦与陈军、吴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韦,陈军,吴怀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刘二韦,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无业。被告:吴怀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二韦与被告陈军、吴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二韦委托代理人王忠权、陈军与吴怀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韦诉称:2014年2月8日,陈军、吴怀建共同向刘二韦借款50000元。陈军、吴怀建口头承诺当年国庆节前偿还,届期经催要未果。要求陈军、吴怀建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陈军辩称:愿意在服刑期满后偿还借款50000元。吴怀建辩称:吴怀建不是共同借款人。要求驳回刘二韦对吴怀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陈军向刘二韦借款50000元,吴怀建为陈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军向刘二韦出具了一份借条,吴怀建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之后,刘二韦向陈军、吴怀建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军向刘二韦借款50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吴怀建是陈军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合同的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是保证担保责任。刘二韦以吴怀建与陈军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吴怀建承担与陈军相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军因犯罪被处以刑法后,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刘二韦要求陈军偿还借款,陈军有义务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故陈军抗辩在服刑期满后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二韦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二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