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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晓东与吉海芹、无锡茂盛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东,吉海芹,无锡茂盛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许晓东。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许晓东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海芹。被告无锡茂盛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翟正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海芹(受无锡茂盛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层04单元。负责人马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许晓东与被告吉海芹、无锡茂盛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富华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海芹、茂盛富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东诉称:2014年5月23日,吉海芹雇佣的驾驶员沈某军驾驶茂盛富华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货车与许晓东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许晓东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4331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50元,请求判令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吉海芹、茂盛富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认可施救费300元。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吉海芹、茂盛富华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5月23日21时40分,吉海芹驾驶苏B×××××重型货车沿洛社镇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惠路振石路口时,与许晓东驾驶的苏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沈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东无责任。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车主为许晓东。苏B×××××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吉海芹,挂靠在茂盛富华公司,事发时由吉海芹雇佣的驾驶员沈某军驾驶,该车在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许晓东主张车辆损失费4331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反映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B×××××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43310元修理费发票反映该车辆实际的修理费为43671元。经质证,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定损价格过高。2、评估费。许晓东主张住评估费2100元,提交发票一张。经质证,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施救费。许晓东主张施救费350元,提交发票一张。经质证,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3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沈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东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许晓东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吉海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海芹将车辆挂靠在茂盛富华公司,故茂盛富华公司对吉海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晓东主张车辆损失费43310元,由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为凭,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5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5760元,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晓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4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许晓东预交,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许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