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安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被告罗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5月时相识,当时原告因年纪尚小,涉世未深而与被告同居在一起,并于2005年8月19日生下了女儿罗某甲,于2007年2月21日生下了女儿罗某乙。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芦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好转。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意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了女儿罗某甲、罗某乙。(3)、(2014)芦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被告罗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1)、(2)、(3)组,虽被告罗某未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相识,同年8月双方即同居在一起,并于2005年8月19日生下了女儿罗某甲,于2007年2月21日生下了女儿罗某乙。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芦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双方曾一起在外打工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事后被告均会采取措施弥补双方的夫妻感情裂痕。2014年3月,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主张由其抚养两个婚生女儿,故原告自愿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并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其女儿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自愿放弃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月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成年,原告陈某承担其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月,原告陈某对其女儿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