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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黎明与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明,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沈黎明。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叶杰,职业不明。原告沈黎明为与被告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黎明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被告叶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逾期不还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因借条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该收费亦未违反相关律师代理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杰归还原告沈黎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叶杰支付原告沈黎明律师费11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叶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