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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720208XXXX。被告祝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75050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陈某某。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昌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