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小孩,取名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小孩出生后,原告就辞去工作一直在家带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加之被告常参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章某甲辩称: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好。被告没有赌博习性,只是参与朋友之间的一些应酬,也没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湖南省医药学校读书时相识,2004年12月起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育小孩章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省开平市企业工作,并在当地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常外出玩耍偶有吵扯。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确切证据。2015年春节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继续在开平市工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伏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