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玉莲与陈宝全、汪加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莲,陈宝全,汪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50号申请执行人:吴玉莲,女,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被执行人:陈宝全,男,汉族,住无为县十里墩乡。被执行人:汪加荣,汉族,住无为县无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宝全、汪加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578270元及执行费337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汪加荣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金塔路金鹏小区9-601室房产已被诉讼保全,房产证号为无为县房地权字第01413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汪加荣名下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金塔路金鹏小区9-601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