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圣龙和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圣某,教师,住大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圣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大中镇恒北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南郊线11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某乙驾驶的苏JC59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摔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乙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乙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7月30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3.70毫克。因被告人圣某对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检,2013年8月23日,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6.0毫克。因被告人圣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血样进行血型鉴定,2013年10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约请徐某乙及被告人圣某及双方家属至大丰市人民医院化验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血型化验,圣某的血型为A型,徐某乙的血型为B型,化验室又对圣某封存血样进行了血型鉴定,结果为A型。2013年10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以圣某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乙97727.42元(含已赔偿10000元),圣某赔偿徐某乙14804.32元(含已赔偿5000元)。被告人圣某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基本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被告人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陈某等的证言,办案民警陈小刚、官耀飞、吕荣文、施锦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圣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全部履行赔偿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圣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当日仅喝了一两五的酒,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不准确,送检的血样有可能被调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05分左右,上诉人圣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大中镇恒北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南郊线11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某乙驾驶的苏JC59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摔倒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诉人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6.0毫克。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乙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乙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圣某出生于1960年11月22日。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上诉人圣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侦破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圣某持准驾车型C1D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6日22时40分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圣某提取血样,医务人员、当事人圣某及办案人均有签名。2.上诉人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许某甲家吃晚饭时喝了一两五的白酒,休息了会就骑摩托车回家,在路上和一辆电动车碰了一下,旁边来人帮助报警的。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骑电动车在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的情况。4.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与上诉人圣某一起吃晚饭时,圣某喝了两把白酒。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上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圣某请其帮忙报警。办案民警陈小刚、官耀飞、吕荣文、施锦龙的证言;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13)270号物证检验报告,所载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百毫升176毫克;徐某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鉴(损伤)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鉴定意见证实徐某乙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乙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35142号,所载结论证实涉案摩托车方向把转向正常;制动可正常使用。6.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对上诉人圣某抽血的视频,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圣某提取血样的情况,符合提取程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圣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人他人轻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圣某提出其在案发当日仅喝了一两五的酒,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不准确,送检的血样有可能被调换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分别对上诉人圣龙、被害人徐某乙提取血样,且依圣某的申请对血样进行了血型检验,足以排除圣某血样与徐某乙血样调换的可能。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检验,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6毫克,该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上诉人圣某醉酒的依据。故上诉人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