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能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能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无锡市能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能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新材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干燥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能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达干燥设备公司诉称:为海能新材料公司定作加工袋滤设备及非标干燥塔设备,能达干燥设备公司已履行设备加工和安装调试义务,海能新材料公司尚结欠价款818257元,故要求海能新材料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182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能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与海能新材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为海能新材料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2128㎡和300㎡袋滤成套设备各一套,价款合计240万元。上述两套设备能达干燥设备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与安装调试义务,且已向海能新材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能新材料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非标干燥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为海能新材料公司加工干燥塔,合同价款依照附件《非标产品价格表》和《非标设备管道制作、安装价格表》进行验收结算,附件价格均含17%增值税;设备价款支付期限为:进场预付10万元,其他款项按进度付60%(每月结算一次),试机后付进度的10%,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付清。2012年9月7日,双方对非标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率为81%。2012年9月18日,双方就非标设备工作量进行核算,确定非标设备工程价款为1376406元,双方均派员在工作量核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9日双方就发生的往来进行总对账,确认发生的往来包括袋滤设备两套价款计240万元,非标工程价款1376406元,扣除海能新材料公司代购材料款38329元及非标工程的非达标款13150元后非标设备价款计1324927元,2011年12月19日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为海能新材料公司代买不锈钢笼架及不锈钢文氏管价款计5160元,综上海能新材料公司共需向能达干燥设备公司支付3730087元;海能新材料公司已支付2911830元,尚结欠价款818257元;就非标设备的发票问题,双方约定海能新材料公司提供给能达干燥设备公司材料发票1324927元后,能达干燥设备公司开具金额为13249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能新材料公司。2014年10月24日,能达干燥设备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能达干燥设备公司就2012年9月7日,对非标设备验收合格率为81%作出解释,称该验收结果即为非标设备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对账时,已就产品非达标率达成谅解,在工程款中扣除非达标款13150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价格表、非标安装合同及该合同附件两份、图纸、安装项目验收表、工程量核算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与海能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袋滤设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槽罐等设备非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海能新材料公司结欠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价款818257元,由能达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标设备的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款项于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付清,因该设备已于2012年9月7日进行验收,故可认定海能公司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海能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判。故能达干燥设备公司要求海能新材料公司支付价款8182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能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达干燥设备公司价款8182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8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两项合计16760元,由海能新材料公司负担。(该款己由能达干燥设备公司预交,海能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能达干燥设备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力军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