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4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3日由陆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辩护人陈文兵、廖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为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申请购买剧毒化学品克百威(呋喃丹)时,避开陆川县公安局的审批,私自从网上下载了一款名叫“印章大师”的软件,利用该软件制作了“陆川县公安局”的电子印章。被告人孟某先后在三份《购买剧毒化学品申请表》审批盖章栏处,盖上伪造的“陆川县公安局”电子印章,办理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用于购买公司生产所需的剧毒化学品克百威(呋喃丹)。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三张《购买剧毒化学品申请表》上所盖的“陆川县公安局”印文不是陆川县公安局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公司生产,伪造印章所购买的剧毒物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购买剧毒化学品申请表、货物交接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提取笔录、购买电脑发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避开国家有关机关对购买危险物品的审批,私自制作国家机关的印章并使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购买的剧毒化学物品用于公司正常生产使用,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文兵提出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