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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卓志国申请杨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志国,杨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卓志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金龙,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卓志国与被执行人杨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权利人卓志国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500元、案件受理���2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志国与被执行人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杨金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应执行标的为1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元没有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卓志国在被执行人杨金龙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