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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朝雄与王炜、李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084-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汉族,教师。被执行人王某,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某,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王某、李某应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杨某某本金224435.04元及利息70173.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89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王某、李某尚应承担债务303498.39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