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唐某甲、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1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4年8月4日,汉族。被告唐某乙,女,生于1995年11月14日,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唐某甲系继父女关系,与被告唐某乙系姐妹关系。因她现已独立生活和母亲去世,她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协商分家析产事宜,并在广安市XX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分家协议,明确了全家房屋七间由她分得两间、其余归唐某甲和唐某乙所有。被告唐某甲和唐某乙拒不履行分家协议中确定的分房义务,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履行分家协议中的分房义务。被告唐某甲辩称:分家协议中确定分配给原告的房屋间数过多。原告母亲去世后,他和女儿唐某乙均享有继承权,才应该多分,所以不同意将分家协议中明确的两间房屋分给原告。另外,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他就要求原告对这些年来由他抚养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户口簿、广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女、姐妹关系的事实;二、宅基地使用证花名册、村组镇政府证明、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老房屋、新房屋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已去世的事实;四、分家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广安市XX镇矛盾纠纷调解协调中心调解达成分家析产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唐某甲质证认为:对户口簿、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花名册、分家协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对照片有异议,不是老房屋,而是后来新修的房屋。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较为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唐某甲质证予以认可,故此对于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已与何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刘某甲、次子刘某丙(已过继给他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85年,刘某已为其三间房屋(住房2间、厨房1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另有一间厨房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1月,刘某已去世。1994年4月,何某某与唐某甲办理了结婚手续,唐某甲将其户籍迁入何某某家。1995年11月14日,唐某甲与何某某生育女儿唐某乙。2007年8月,唐某甲、何某某家将原来的二间住房、一间厨房拆除,新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五间(楼上两间、楼下三间)、厨房一间(亦作养兔房)。2010年9月8日,公安机关登记的广安市XX镇XX村X组X号户口簿上有户主唐某甲、妻何某某、养女刘某甲、二女唐某乙共四人。2014年农历正月,何某某去世。2015年2月13日,在广安市XX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主持下,唐某甲、刘某甲、唐某乙达成《分家协议》,内容为:唐某甲和唐某乙分立为一户,刘某甲分立为一户。全家七间房屋分配为:南边楼房二楼正面房屋最后一间和刘某甲亲生父亲刘某已所留厨房一间(页岩砖构造、以墙为界)归刘某甲所有,南边楼房一楼全部房屋、二楼剩余房屋、原养兔房屋(紧靠厨房、砂砖构造)归唐某甲所有。该协议由唐某甲、刘某甲签名,XX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加盖了公章。前述南边楼房二楼正面房屋最后一间为面向房屋的二楼的右边住房,刘某甲亲生父亲刘某已所留厨房一间(页岩砖构造、以墙为界)为面向房屋紧邻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右侧的后面一间。庭审中,唐某甲称《分家协议》系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唐某甲并未按照分家协议进行分家析产,刘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唐某甲、唐某乙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姐妹关系,他们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刘某甲母亲何某某去世后,因各自独立生活对家中房屋进行分配,也属正当的分家析产行为。在广安市XX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分家协议,且经双方签字捺印,广安市XX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盖章确认,该分家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家协议对被告并未显示公平。故此,双方应当按照分家协议来进行分家析产。同时,被告唐某甲关于原告刘某甲分得房屋间数过多,要求原告对他抚养成人给予经济补偿,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另外,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安市XX村X组X号的房屋,面向房屋的二楼的右边住房一间,面向房屋紧邻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右侧的后面一间即刘某已所留厨房(页岩砖构造)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唐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共同负担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