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蔡从玉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蔡从玉。蔡从玉因诉江苏省人民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从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信访局作出的访复淮字(2013)4号不再受理蔡从玉信访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2013第4号信访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蔡从玉向法院起诉称,蔡从玉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张庄组有一处房屋,该房屋在2008年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2月16日,蔡从玉的儿子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况下,被逼签订了一份《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后经法院判决无效。随后,蔡从玉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要求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简称开发区办事处)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安置补偿。但开发区办事处推卸责任,拒不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致使蔡从玉被拆房屋至今未得到合理安置,且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在与开发区办事处长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蔡从玉多次向上级行政机关及省政府信访局、国家信访总局反映情况。国家信访总局多次下发转办单。江苏省信访局在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复核意见书,作出《2013第4号信访决定》。这一决定导致蔡从玉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得不到任何行政机关的处理,严重损害了蔡从玉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省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政策解决蔡从玉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蔡从玉系对省信访局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请求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蔡从玉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蔡从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从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