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樊红根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卫东,区长。委托代理人:耿正改,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一统,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根。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区政府接到了樊红根因其房屋被拆一事以何庄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何庄乡��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17日,区政府以樊红根的房屋被拆不是何庄乡人民政府所为,也不是依何庄乡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行为为由,作出了衡桃区政行复决(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7月22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樊红根,樊红根对此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衡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31日向区政府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樊红根的具体复议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为,该决定直接涉及樊红根的财产能否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财产权、人身权的救济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区政府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区政府在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作出不予受理樊红根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区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衡桃区政行复决(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政府负担。对上述判决区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樊红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一个权利救济程序,不是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一般行政行为,针对的既有非行政机关,又有行政机关,根本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区政府所作出的决定是不予受理,没有进入复议程序,未对被上诉人樊红根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谈不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区政府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樊红根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因为申请人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不能按一般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待,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樊红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是行政复议法赋予上诉人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针对被上诉人樊红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衡桃区政行复决(2014)3号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属履行国家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决定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