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福祥与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祥,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唐福祥,1964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洁,1966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勋,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勃。委托代理人徐光际。原告唐福祥与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金山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洁、被告金山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勃、徐光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祥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致使头部遭受损伤致十级伤残,自2003年至今,原告因不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判决书,案件经过上诉和再审程序,直至2013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03年生活费9600元;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现原告因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所以未申请工伤赔偿,但被告自2003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太劳仲裁案字(2002)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份至今的工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次诉讼交纳的费用及住院费、交通费、仲裁费、鉴定费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缴纳保险,如被告不能为原告交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给付标准按照同年哈尔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938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仲裁、鉴定、交通、住院、食宿费共计1261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山化工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案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原告涉嫌重复索要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唐福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8月4日作出的太劳仲案字(2002)第61号仲裁裁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单。意在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始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单显示原告于2004年12月状态仍然是在职,这些充分证明了原、被告是有劳动合同的,原告理应享有相应待遇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原告提供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上注明了“停止缴费资料显示空白,按规定单位不能因某种原因私自停止缴纳养老费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中执行局已明确告知被告“若不能按第1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给负责任,以金钱方式予以补救”。至于安排工作问题,工商局信息查询单上明显显示被告是有工作岗位为原告安置的。综上,被告应依法履行责任,如因被告不能履行其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证据二、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交纳的答辩状、原告在单位的借款借据、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工资表、1978年度-2011年度哈尔滨市社平工资计算表、哈尔滨市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劳动仲裁(2002)第61号仲裁裁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是享有工作权利的;单位借据和医院医疗票据说明被告对工伤职工治疗的一个流程,上面有车间主任、工会主席、厂医院院长签字,然后到财务取钱,而借据在原告手中,这充分说明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得到系统治疗,被告不给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因治疗不及时至今仍受伤痛折磨;劳动争议答辩状中被告称原告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工资表也说明被告在原告治疗和休养期间一直全额发放工资;劳动争议庭审笔录同法院判决书连贯在一起说明劳动仲裁也是按全额工资裁定的,在劳动争议庭审笔录第二页中被告详细说明有每月86元,因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书上签字所以钱没有发放,再加上劳动仲裁所裁的每月200元整是全额工资。综上,原告请求参照司法实践按照每一年度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9月至问题解决日工资,参照的数据比现实生活中的工资标准要低,但依据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对原、被告来说是公平公正的。在这原告必须强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拒不履行2013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十日内履行完毕,但被告不作为。证据三、出租车票据三张、火车票十四张、住宿收据二张、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0元),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票据(工伤鉴定费130元)。意在证明相关票据有许多遗失,还有乘公交车投币和乘地铁均没有证据,但时间就是最好的证据,十二年产生的费用远远超过此数据,这只是一个心理安慰数字。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贸易局文件、哈尔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哈尔滨市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办公室哈社保办函复印件。意在证明企业经政府部门批准实施全员并轨,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目前企业改制工作已在2006年改制结束,企业已经不存在。证据二、关于对唐福祥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意在证明单位派人给原告送达,原告拒签。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依据原告对证据举证的表述已经说明,所有证据原件是当庭交纳,依据民诉法举证规则及本院提交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判决,原告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不应在原告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养老保险缴纳流水的情况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对仲裁机构的庭审笔录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仲裁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案现正在执行局执行,尚未结案。对证据二,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哈市二院住院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该表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仲裁答辩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社平工资标准及庭审笔录因系复印件,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该组票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且住宿费的票据不合法,鉴定费及仲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文件上均未说明工伤人员是怎么处理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哈尔滨市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8月4日作出的太劳仲案字(2002)第61号仲裁裁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哈尔滨市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证据二中的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交纳的答辩状、原告在单位的借款借据、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工资表、1978年度-2011年度哈尔滨市社平工资计算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福祥与哈尔滨化工总厂于1990年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头部受伤,2003年3月28日经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全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哈尔滨化工总厂于1997年破产,原告由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安置,原告在2000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7月31日因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按工伤给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274.44元,并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哈尔滨市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4日作出太劳仲案字(2002)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一、被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双方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并为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二、被诉人按每月人民币200元给申诉人发放1999年9月份至2003年8月份生活费共计9600元。三、仲裁费220由被诉人承担。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太民一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福祥仲裁请求,仲裁费220元,由唐福祥承担。唐福祥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哈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唐福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原太平人民法院(2003)太民一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金山石油代工总厂与唐福祥协商双方依法续签合同,并为唐福祥安排适当的工作;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按每月人民币200元给唐福祥发放1999年9月份至2003年8月份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600元;金山化工总厂和唐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执行程序将该判决第三项1999年9月份至2003年8月份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600元给付原告,其他判决条款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先于执行部分生活费30000元,并提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桥营业所用户名为张俊芳的存储10000元(账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先予执行款10000元给付原告。另查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企业名称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本企业职工办理保险及清算本企业债权债务;为本企业家属楼保暖供暖。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续签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已判决金山石化总厂与唐福祥协商双方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并为唐福祥安排适当的工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项正在执行程序中。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如被告不能为原告交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已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只是欠缴相应的费用,属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范围,待费用补缴后原告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原告所在单位负有为其按应承担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征缴主体应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相关的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给付标准按照同年哈尔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总计29384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起止时间为1999年9月份至2003年8月,被告在上述时间届满后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均应支付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内容为,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企业名称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本企业职工办理保险及清算本企业债权债务;为本企业家属楼保暖供暖。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抗辩的,被告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现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未安排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给付标准应按同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的80%的标准计算。被告按上述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应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其中,2003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210948元(1、2003年9月至12月共计四个月2003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8792元÷12个月×4个月×80%﹦2346元;2、2004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12031元×80%﹦9625元;3、2005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12557元×80%﹦10046元;4、2006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14458元×80%﹦11566元;5、2007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18823元×80%﹦15058元;6、2008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22104元×80%﹦17683元;7、2009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25525元×80%﹦20420元;8、2010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29261元×80%﹦23409元;9、2011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32397元×80%﹦25918元;10、2012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36465元×80%﹦29172元;11、2013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34120元×80%﹦27296元;12、2014年1月至11月5日2014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为38167元÷12个月×11个月×80%+38167元÷365天×5天×80%﹦28409元;上述金额合计220948元,扣除本院已先于执行的10000元,余额为210948元)。4、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仲裁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费、食宿费共计12616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仲裁、鉴定、交通、住院、食宿费共计12616元,因该项诉请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开始支付原告唐福祥自2003年9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给付工资标准应按同年哈尔滨市社平工资80%的标准计算,其中被告哈尔滨金山石油化工总厂应支付原告唐福祥自2003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210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