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雷轩。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学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收到起诉状,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12月26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轩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学军、张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轩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8月6日对原告雷轩2014年7月申请公开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不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向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雷轩诉称:原告雷轩于2014年7月左右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不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8月作出书面回复称:“经我区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因‘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有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的《牙博士牙膏的去渍功效验证报告》(2012.05.26),所以您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雷轩认为该回复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提出的政府信息“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销售对商品的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2、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雷轩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复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我方有权利对原告雷轩提出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答复行为是在调查后作出;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2、我们已经对原告雷轩进行了回复,不存在重新进行回复,如果原告雷轩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够全面,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原有答复无法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证实其答复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方对于是否公开的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回复行为合法。原告雷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举报书、被告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武政复决(2014)第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雷轩的举报和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给予了书面答复,但不能证实依法全面履行了政府行政职能,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主张的意见采信。原告雷轩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了信息公开并获得答复,且对答复不服向武汉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给予了答复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雷轩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举报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请求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原告雷轩于2014年7月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8月6日书面回复称:经我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因‘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有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的《牙博士牙膏的去渍功效验证报告》(2012.5.26),所以您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雷轩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上述回复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雷轩要求公开的材料实质是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工商部门对举报内容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如实说明,尽到了答复义务,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行为。原告雷轩仍然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指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雷轩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获取的是通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工商管理部门在处理原告雷轩投诉的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且应当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雷轩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公开信息的范围时,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原告雷轩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回复。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雷轩作为消费者,有权就其消费的产品向有关行政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其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负责处理原告雷轩的相关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但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按照原告雷轩请求公开由其内设机构处理的“中百仓储销售‘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的行为不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的证据材料”,而是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雷轩,实际上并未就原告雷轩的相关申请予以答复。故原告雷轩请求撤销原答复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相关信息不能公开的正当理由,应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布或回复不能公开的理由。因此,原告雷轩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重新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雷轩2014年7月21日提出的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的书面回复;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雷轩2014年7月21日提出的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其行为未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构成《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