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化名:肖海波),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同伙在本市荔湾区葵蓬一队陶瓷仓库门口附近,因赌场“看场”工资的问题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于某甲与同伙遂持砍刀砍砸被害人彭某丙驾驶的丰田小轿车(车牌为湘D×××××)。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6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同伙在广州市荔湾区葵蓬一队陶瓷仓库门口附近路段,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彭某丁发生纠纷,遂持砍刀等工具砍砸被害人驾驶的车牌为湘D×××××小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5762元。被害人彭某丁在驾车逃跑期间将被告人于某甲撞伤,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头、胸、腹及四肢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经行肺修补术,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于某甲被送院救治,期间使用“肖海波”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冯某乙、鄢某、欧某、肖某乙、于某乙寿、于某乙的证言,证人于某乙寿、于某乙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毁坏车辆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于某甲5762元,发还被害人彭桂平(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