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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立明诉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850号原告王立明,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内蒙古蒙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79年6月11日,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明诉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华,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建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建设路北段东,人民银行与交通局住宅楼以北第二栋,由东起第六户房屋进行拆迁回迁,回迁安置标准为:建鑫小区(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楼的2号楼一单元2楼西屋,面积为95平方米房屋(回迁面积多退少补)及5号楼东侧北数第1间、15平方米地下仓房1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搬出房屋,等待回迁安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交付安置房屋、车库及地下仓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交付拆迁回迁房屋、车库及地下仓房。被告宇豪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开发楼盘的拆迁户,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回迁协议,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马俊元(远),被告于2011年已将拆迁补偿款280000.00元给付完毕,原告所称的回迁协议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和回迁户马俊元(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将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建设路北段路东、人民银行与交通局住宅楼以北第(二)栋、由东起第六户(本案诉争房屋)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8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马俊元收取补偿款280000.00元,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立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拆迁回迁房交通局建鑫小区住宅楼以北第(二)栋、由东起第六户房屋(诉争房屋)、车库及地下仓房。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安置补偿的房屋、车库及地下仓房的位置、面积等情况;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局北系姜玲华52.5平方米私人住宅的事实;三、房产交易合同一份、收据一枚。欲证明原告王立明从姜玲华处购房并付款的事实。被告宇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马俊元(远)与被告宇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马俊元(远)。二、何秀芳、于秀英与被告宇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进行回迁的建鑫小区2号楼西一单元2楼西房屋已回迁给何秀芳、于秀英的事实。三、科尔沁左翼后旗土地管理部门微机档案影印件及回迁安置表(共6页)各一份。证明马俊元(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对被拆迁户马俊元(远)及妻子姜玲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各一份。在该次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1994年建设该被拆迁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即位于甘旗卡镇建设路北段路东、人民银行与交通局住宅楼以北第(二)栋、由东起第六户(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直至拆迁。因当时马俊元(远)的户口没有迁移到甘旗卡镇,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办在姜玲华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马俊元(远)的名下,并且上述两证在拆迁后一并交给了被告,并于拆迁合同签订之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80000.00元。二人对原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合同》、《收据》予以否认,并称该被拆迁房屋从未出卖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另查明,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局建鑫小区住宅楼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房产管理局、住建局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虽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其拆迁的对象与马俊元(远)、姜玲华夫妇的房屋相同,且二人对原告提交《房产交易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姜玲华在询问笔录中也提出可以出庭质证并协助鉴定《房产交易合同》、《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在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院向原告示明其申请鉴定,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对其真实性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房屋已由被告拆迁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所称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马俊元、姜玲华夫妇,并已经由被告将其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给付,故本院予以采信。马俊元(远)、姜玲华的询问笔录、科尔沁左翼后旗房产管理局、住建局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拆迁的甘旗卡镇建设路北段路东、人民银行与交通局住宅楼以北第(二)栋、由东起第六户房屋为其所有,从而无法证明其所持有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标的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00元,由原告王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风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