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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昊海与刘明亮、潘承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昊海,刘明亮,潘承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苏昊海。委托代理人苏江明。被告刘明亮。被告潘承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1401、1402、1403室。负责人韩进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昊海为与被告刘明亮、潘承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钱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昊海的委托代理人苏江明、被告刘明亮、潘承志、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明亮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G56高速上行驶,途经杭州方向101公路+500米附近,与苏昊海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刮碰,浙A×××××号车失控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潘承志驾驶的皖J×××××号小轿车又与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苏昊海及浙A×××××号车上乘客苏琴、李瞻江、肖茜楠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刘明亮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实施了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致使车辆偏离行驶的车道,与相邻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承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碰撞因事故停止的前方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昊海、苏琴、李瞻江、肖茜楠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明亮驾驶的浙A×××××号车辆投保于永诚公司,被告潘承志驾驶的皖J×××××号车辆投保于三星公司。事故发生后,苏昊海在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16665.67元、护理费8350元(334元×25天)、住宿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11400元(38天×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3465.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明亮、潘承志赔偿原告苏昊海各项损失共计43465.67元;被告永诚公司、三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收据一份、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宿费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2张、招商银行与苏昊海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苏昊海收入证明二份、招商银行工资清单一份、国家开发银行出具的苏江明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苏江明完税证明一份、苏昊海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465.67元的事实以及因苏昊海病情较重,是由苏江明护理的事实。被告刘明亮、潘承志对本案无辩称意见。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475.87元,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即8567.86元;护理费天数认可14天按121.95元每日计算,与三星各承担50%;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每日30元,我公司承担70%,即21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中4月份仍在发放工资的,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鉴定和医嘱,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交强险共同承担,我公司承担50%,即80元。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4475.86元,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30%,即36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在病假期间有工资收入,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4天×86.67元×30%;交通费160元×30%;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刘明亮、潘承志、永诚公司、三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社保缴费变动记录、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均认为收入证明与发放清单金额不一致,从清单看,事故发生的4月份工资是照常发放的;对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苏江明的工资发放及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其4月份是发放工资的,所以认可每天121.95元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每日减少收入300元,故本院按每日121.95元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国家开发银行出具的苏江明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以及苏江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皖J×××××号车辆在三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浙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顾志美。事故发生后,顾志美、肖茜楠、李瞻江、苏琴、苏昊海起诉至本院。经调解,顾志美的车辆损失为99200元,由永诚公司与三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其余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肖茜楠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7.5元,其中交通费50元由永诚公司、三星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负25元,医疗费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内负担。另,李瞻江、苏昊海、苏琴达成一致意见:浙A×××××号小轿车、皖J×××××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共计20000元,分配给李瞻江1000元、分配给苏昊海5000元、分配给苏琴14000;两车的死亡伤残限额剩余219950元全部分配给苏琴。事发后,被告刘明亮就整个事故支付16000元,该款全部用于苏琴的治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交通费160元;住宿费340元;医疗费166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期为25天,且亦无证据证明是由其父苏江明在护理,而永诚保险与三星保险均认可护理天数为14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707.3元(121.95元×14天);误工费4512.15元(121.95元×37天);上述各项合计为24885.12元。其中:医疗费16665.6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案的非医保费用为44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165.67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由被告永诚公司承担2500元、由三星公司承担2500元,余款13165.67元与误工费4512.15元、护理费1707.3、交通费160元、住宿费340元,合计19885.12元,根据主次责任,由永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392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30%即5965元。综上,被告永诚公司赔偿原告苏昊海16420元,被告三星公司赔偿原告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昊海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2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昊海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6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140元,由被告潘承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