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梁绮红,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叶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布”(土名)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号。负责人:邓绍豪。委托代理人:欧冬花,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颜健,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社员工。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布”。法定代表人:梁绮红。第三人:岑建英,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梁绮红,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头二队二巷**号。第三人:叶雪芳,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欧冬花、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诉称:陈伟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多个公司或工厂购买机械(部分是旧机械、部分是新机械),再自行购买相关配件组装成生产五金配件的专用机械设备。2012年5月份,陈伟强与佛山市三水华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XX号东X座。2012年7月1日起陈伟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主要经营乐器配件生产、销售。由于陈伟强的上述无证经营行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在2012年9月5日到现场调查及拍照记录,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详见三工商处字(2012)XXX号)。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登记成立,并租赁了位于在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X区XX号自编号X座X车间。2013年4月原告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所以经审核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由于该经营场所的电压负荷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以及租金昂贵、靠近居民楼等原因致使原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所以原告只好另觅经营场所。后得知第三人鸿通五金公司出租车间,所以经协商,由原告租赁第三人鸿通五金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布”内车间���面积为1142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月租金8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核准变更登记经营场所。原告搬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鸿通五金公司便把属于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搬迁到原告租赁的1142平方米车间外放置(据鸿通五金公司所述其早已陷入停产瘫痪状态,但是其所有的机械均抵押给被告农村信用社,虽然农村信用社知道我方停产了,但是农村信用社还是每年都会前来核查机械数量的,所以有必须把我方的与第三人鸿通五金公司机械设备区分开来)。原告考虑到新的经营场所租金低、电力足,且没有靠近居民楼晚上均可以生产,而且鸿通五金公司的机械设备与原告的虽然有些相似,但均搬到原告生产的车间外区分开来,所以就在2014年8月15日聘请了叉车及货车把涉案的机械设备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搬迁入新的经营��所即鸿通五金公司内。原告每月按时缴纳租金给鸿通五金公司,该租金是只包含场地租用费,其他生产设备及经营的水电费、人工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实际上涉案的机械设备是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XX号东X座无证经营时已经使用。综上,(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项下的机械(涡杆机16台、磨尾机10台、钻床30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6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是属于原告所有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确认(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项下的机械(涡杆机16台、磨尾机10台、钻床30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6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归原告所有;2、判决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机械依法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辩称:被告于2012年诉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叶雪芳、岑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后第三人没有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其还款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上述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以(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X号立案执行,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X-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14年10月24日依被告的申请以(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X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该案;2014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X号恢字XX-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022052.52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查封了涡杆机16台、磨尾机14台、钻床37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7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仪表车床1台,第三人岑建英在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持有人上签名确认,且法院于(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于当日直接送达给了第三人岑建英。被告认为法院作出的查封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机械设备作为动产,其所有权使用上述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般规定。原告认为查封的机械设备中的涡杆机16台等机械设备为其所有,但被告认为上述涡杆机16台等机械设备应当具备规格型号、说明书、销售发票等,但原告称涡杆机16台等财产均为其自行购买配件组装而成,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付款收款记录、机械设备规格型号、说明书等材料,也没有提交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资产管理报表、财务报表等企业内部管理材料,原告仅以《证明》7份作为其系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明的情况下,仅提供《证明》7份无法证明其则为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所有权人。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佛山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租赁了厂房,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佛山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机械搬运证明没有加盖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相关单位的公章,且仅能证明其将厂房设备搬迁至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内,但无法证实其搬迁的则为涡杆机16台等机械设备。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鸿通化工于200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民营科技工业园XX路X号自编X,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被告在向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权属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对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查封了涡杆机16台、磨尾机14台、钻床37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7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仪表车���1台,第三人岑建英在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持有人上签名确认。所以,被告认为法院对权属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的上述机械设备进行查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辩称: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确实在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本由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使用的一部分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正式使用该厂房之前,属于第三人的机械均已搬迁至同一地区的其他厂房使用,因此原告使用的机械与第三人无关。由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仅仅是把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机械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确认原告所诉的机械属于原告所有。另外,关于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问题,因前期租赁土地时是由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将土地交由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使用。后为保持合同的合法性,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持续使用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加盖其公章。故实际向原告租赁厂房的出租方是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且租金也是由其收取。经审理查明,因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诉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未依法履行债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XX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案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查封了涡���机16台、磨尾机14台、钻床37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7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仪表车床1台,并将执行裁定书与查封清单于当日送达给本案第三人岑建英。2015年1月5日,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上述查封设备中“涡杆机16台、磨尾机10台、钻床30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6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2015年1月26日,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同》,租赁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车间1142平方米,租期5年,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将公司经营地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XX园X区XX号自编号X座二车间变更登记为该租赁车间所在地,即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布”(土名)自编1号。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上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名为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租方是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上述出租厂房实际由其所有,租金也一直由其收取。为查明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送达了《通知书》,向其释明不出庭应诉的诉讼风险,并于2015年4月1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到查封财产厂区进行实地勘验,经现场勘验查明,本院在实施查封时,���对查封设备张贴封条标注,查封设备部分有产品商标、型号,部分设备无商标、型号,而且存在原告主张设备与第三人陈述归其所有设备混同于同一车间的现状,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的抵押设备清单中均标注有商标及型号。本院要求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在勘验现场指认抵押设备,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表示无法识别。在庭审中,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设备的购销发票以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设备的权属确认,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认定:1、设备来源(如购销发票等);2、占有事实;3、设备现状。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其不能提供讼争设备的购销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该设备来源,缺乏归其所有的直接证据。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的标的物是厂房而非设备,从勘验现场、工商登记资料看,原告属于上述讼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及占有人,本院对原告享有上述讼争设备的占有事实予以确认。第三,根据勘验现场,原告讼争设备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混同情况,而且本院查封时,未对查封财产张贴封条标注,难以区分哪些设备属于原告主张的、哪些查封设备是双方无争议的。因此,本案存在查封财产与讼争财产不明、难以确定之情形。第四,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抵押设备清单上均标明了型号、商标等,经现场勘验,无法识别讼争设备是否属于抵押财产范围。综上,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属于讼争设备的占有人,依法享有占有权利,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先查明鉴别财产权属,只有确信该讼争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才能予以查封,以防止对案外人利益损害。由于无法证实上述讼争设备属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也无法证实属于抵押财产,应依法解除对上述讼争设备的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涡杆机16台、磨尾机10台、钻床30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6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的查封。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洪宗健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