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文、王钦与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宁县人民政府,王文,王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贾兴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周德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法定代理人周德梅。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王钦诉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睢宁县政府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被上诉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梅、宋晓峰,被上诉人王钦的法定代理人周德梅、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王文、王钦的父亲王芝兰与母亲周德梅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文、王钦由周德梅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卞王村(现改为和平社区)的住房一套归王文、王钦所有。该房屋系王文、王钦的父母从案外人何计亮处购得,何计亮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转让后,王文、王钦的父母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2013年6月20日,睢宁县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芝兰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安置房位于睢宁县人民西路安置区,两套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99.26、113.24平方米;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核算应补偿王芝兰附属物、搬家费等其他项目共计人民币62.4077万元,其中作为安置房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30万元,实际已支付王芝兰32.4077万元。同时,协议约定2013年6月25前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保持门窗、附属物及结构完整,交付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经验收合格后,王芝兰凭验收单领取按期搬迁奖金。王芝兰领取补偿款后,未将室内物品搬迁,亦未与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交付及验收。2014年4月17日清晨,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5月5日,周德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涉及政府拆迁未受理。王文、王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睢宁县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睢宁县政府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强拆申请,共计八户。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对何计成等七人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叶荣一户在审查期间达成协议,其房屋与上述七人房屋同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块的拆迁是土地征收而引起,睢宁县政府是征收行为实施主体。2013年6月20日,睢宁县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与王芝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于2013年6月25前将被拆迁房屋物品腾空,在保持门窗等完好的情况下交由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睢宁县政府未能提供王芝兰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钥匙等进行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王芝兰签订协议并领取款项交由睢宁县睢城镇建设办公室后拆除。同时,睢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裁定明确强制拆除由睢宁县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4月17日,睢宁县政府对何计成等七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对达成协议的叶荣户房屋亦当天拆除。根据证人证言,涉案房屋与上述八户房屋同天拆除,实施拆除人员由多部门组成,睢宁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该现场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睢宁县政府拆除。睢宁县政府在王芝兰未将房屋清空并交付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睢宁县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睢宁县政府上诉称:1、涉案房屋为王芝兰所有,其已与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2、王文、王钦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由睢宁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王文、王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王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提供睢宁县电视台新闻报道的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以及王文、王钦诉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睢宁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3、睢宁县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确认睢宁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是否由睢宁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如果睢宁县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文、王钦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因土地征收引起,上诉人睢宁县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2014年4月17日,睢宁县政府依据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对何计成等七人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王文、王钦的房屋与何计成等八户的房屋在同一地块,且于同一天被拆除。另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载明,“睢宁县公安局接到王文、王钦的母亲周德梅报警后,经了解,2014年4月17日睢宁县拆迁办在睢城镇和平社区后河组进行拆迁执法过程中将报警人房屋拆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睢宁县政府拆除正确。睢宁县政府未提供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亦不能证明王文、王钦主动将涉案房屋清空交付其拆除,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睢宁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综上,上诉人睢宁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