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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强与李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强,李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864号原告柳强,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云,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强与被告李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李章云之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强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龙王头村口南侧,原告柳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KK8**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183元、拖车费460元、检测费210元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115.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章云辩称:我方只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我方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检测费不需要由当事人负担,我方不同意支付车辆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龙王头村口南侧,原告柳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KK8**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怀柔区医院、同仁医院、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115.31元。原告柳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京NKK8**小轿车交由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183元、拖车费460元。原告主张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自行支付车辆检测费2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属于原告柳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柳强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自行支付的车辆检测费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云给付原告柳强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垫付医疗费合计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柳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