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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伟与被告张涛、张德勇、张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伟,张涛,张德勇,张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3号原告马学伟,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苗农。委托代理人魏有清。被告张涛,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德勇,男,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涛父亲。被告张德清,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学伟与被告张涛、张德勇、张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伟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清,被告张德勇、张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伟诉称,2014年8月上旬,张涛、张德勇两被告因经营之需,欲向原告借款。最终张涛、张德勇两人于2014年8月14日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德清进行担保。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张涛后,张涛于2014年9月27日携款出走,且音讯全无。原告遂向张德勇、张德清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均要求原告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涛、张德勇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德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勇辩称,我是张涛的父亲,借条是张涛出具的,借条上确实也有我的签名,但借条出具后,我听说原告实际只交付给张涛5万元。现张涛已离家出走,我也只能在5万元内,分批偿还。被告张德清辩称,上述款项是张涛、张德清所借,他们两人是主债务人。借条上我已注明,上述借款张涛不还,才由我来还,现在他们已答应还,所以原告就不能来告我,让我还款;况且还款期限还未到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系被告张德勇之子,被告张德清系被告张德勇之弟。2014年8月14日,张涛、张德勇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学伟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还款日期壹年,到2015年8月15日”。与此同时,被告张德清在该借条上注明“如张涛到期不还由张德清还”。张德清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一个半月后即在2014年9月底,被告张涛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此后,原告向其他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并将案涉借款1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张涛,还向法庭提供其于2014年8月9日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一份,但张德勇、张德清清认为,该证据发生时间在其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其从银行取出的10万元已全部交付给了张涛。原告还认为,上述款项交付张涛时,张德勇、张德清均不在场,而他们只认可张涛收到5万元,仅是“听说”而已,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法院应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与担保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借贷双方虽约定主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但主债务人之一张涛,在取得案涉借款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后,就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其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已足以构成预期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在借款期限到来前,解除案涉的借贷关系,并要求主债务人归还借款10万元。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当然解除。又因张德清明确表示为张涛担保,而张涛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张德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张德勇只认可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德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张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马学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德清对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涛、张德勇、张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审 判 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