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三蛋,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芦柞镇王田营后村5号。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华岩寺陈圩子村174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培权,绰号“肚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顾海峰、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陈某甲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乍嘉苏高速公路新塍服务区西区停车场,采用拆卸等方式从沪D×××××号大型货车上窃得双喜牌备用轮胎一只,价值1500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乍嘉苏高速公路新塍服务区东区停车场,采用拆卸等方式从浙B×××××号大型货车上窃得风神牌备用轮胎一只,价值1900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乍嘉苏高速公路新塍服务区东区停车场,采用拆卸等方式从皖L×××××号大型货车上窃得风神牌备用轮胎一只,价值1800元。窃后,销赃、挥霍。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陈某甲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乍嘉苏高速公路新塍服务区东区停车场,采用拆卸等方式从浙B×××××大型货车上窃得玲珑牌备用轮胎一只,价值1900元。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从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2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现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退赔人民币共计72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赔财物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戴某、倪某、冉某、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作案4次,价值7100元,被告人陈某乙作案2次,价值37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退赔赃款、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陈某乙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且郭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