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汉寿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4号原告常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文吴国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左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寿公路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4月1日、4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省高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和邵某某、第三人汉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省高速公路局作出湘高局执行决定(2015)00004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决定书),认为金力公司未履行湘高局处罚决定(2015)000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强制拆除G5513K99+295M东往西方向右侧建筑控制区内地面构筑物。原告金力公司诉称:省高速公路局作出的强制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金力公司在G5513K99+295M东往西方向右侧所设广告牌依法经过了行政许可,并取得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汉)路政(2012)非标字第1号。金力公司在设立广告牌时,省高速公路局是明知的、认可的,其工作人员为广告牌的设置、选址、放样进行了现场勘查,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金力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设立广告牌,省高速公路局在2015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法律规定。金力公司设立的广告牌位置在X027线公路用地范围,不再省高速公路局的管辖范围之内,没有影响交通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省高速公路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没有根据金力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强制决定书于同一日作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省高速公路局作出的强制决定书。被告省高速公路局辩称:金力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省高速公路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如广告牌类的构筑物,针对金力公司的违法行为,省高速公路局有权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金力公司称省高速公路局工作人员支持其建造广告牌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说明,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金力公司的广告牌一致设置在省高速公路局管理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违法行为处以连续和继续状态。金力公司在省高速公路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当强制履行。请求驳回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汉寿公路局述称:汉寿公路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汉寿公路局许可金力公司设置广告牌的位置与本案诉争的广告牌位置不同。请求退出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省高速公路局对金力公司涉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对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验。同日,省高速公路局作出湘高局处罚告知(2014)0001334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2015年1月4日,省高速公路局作出湘高局处罚决定(2015)000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力公司在G5513K99+295M东往西方向右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违法,决定由省高速公路局依法拆除违法构筑物,有关拆除费用由金力公司负担并罚款贰万元整。同日,省高速公路局作出强制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金力公司的广告牌。金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图片、陈述申辩笔录、湘高局处罚告知(2014)0001334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湘高局处罚决定(2015)000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强制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本案中,省高速公路局在2015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由省高速公路局拆除违法构筑物,有关拆除费用由金力公司负担,并于同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省高速公路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常德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湘高局执行决定(2015)00004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