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学青与陈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青,陈小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施学青,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从事彩钢瓦销售,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小五,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施学青诉被告陈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青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在原告处购材料计款82000元,并言明2015年1月5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8日付清,如逾期未还清,将用皖H×××××号车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8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陈小五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学青从事彩钢瓦销售业务。2014年初,被告陈小五在原告处赊购彩钢瓦、C型钢和活动房,计款102000元,2014年2月被告付款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82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5日前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8日付清,如未还清将用皖H×××××号车抵押。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施学青与被告陈小五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五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学青货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