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1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杨某某,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罗某,浏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和辩护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及翻译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01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KM路段时,恰遇本市官桥镇八角亭村村民卜某某和彭某某两人同向在前方道路边行走,由于被告人郑某驾车会车时未与道路右侧的行人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摩托车从后方将卜某某撞倒,造成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了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郑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郑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银行存折、残疾人证、社区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证明、机动车信息表、尸体照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卜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肇事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某在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均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郑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