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元和与江安心、袁琼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和,江安心,袁琼瑶,王新谊,聂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孙元和,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办理起诉事宜,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安心,经商。被告袁琼瑶,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职工。被告王新谊,经商。被告聂红军,经商。原告孙元和诉被告江安心、被告袁琼瑶、被告王新谊、被告聂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聂五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袁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安心、王新谊、聂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元和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琼瑶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316国道旁的房屋(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和诉称,被告江安心与被告袁琼瑶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底,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孙元和借款,并由被告王新谊、聂红军作担保。2012年4月1日,原告孙元和与被告江安心、袁琼瑶、王新谊、聂红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元和借给被告江安心、袁琼瑶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新谊、聂红军为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元和于2012年4月2日、4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江安心的帐户汇款192万元,另外给付现金8万元。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元和多次催收,在担保人王新谊、聂红军的督促下,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25万元、2013年2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14万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20万元,共计69万元。被告江安心从2013年7月后音信全无,原告孙元和与被告王新谊、聂红军共同催促被告袁琼瑶还款。2014年6月,被告袁琼瑶提出以自有的房屋为下欠借款本、息作抵押。2014年9月1日,被告袁琼瑶将江安心从外地找回,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共同委托被告王新谊与原告孙元和一起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并在云梦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相关手续。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谊、聂红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尚欠原告孙元和本金1547451元,利息3713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18839元,被告王新谊、聂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元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和汇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被告江安心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孙元和身份证、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孙元和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江安心、袁琼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安心和被告袁琼瑶是夫妻关系。证据五,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袁琼瑶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抵押担保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袁琼瑶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下欠原告孙元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江安心、袁琼瑶于2014年9月1日授权委托被告王新谊全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进行了公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江安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琼瑶辩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公证书上都是被告袁琼瑶亲笔签名,在签名时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书上没有内容,不清楚被告江安心向原告孙元和借款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被告王新谊和被告聂红军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更不清楚被告江安心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和具体金额,另外该借款利息过高。2014年9月1日,被告江安心回来想将夫妻共有房子抵押给原告孙元和,却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查封。借款合同上约定该借款应汇到被告袁琼瑶知道的农行帐户,由于原告孙元和没有汇到指定的农行帐户而不清楚该笔借款用于什么,被告江安心的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袁琼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琼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新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红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琼瑶对原告孙元和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汇入指定的农行62×××16账户,而孙元和却将借款192万元汇入江安心信用社的账户。被告江安心、王新谊、聂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孙元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江安心因投资湖北昱明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孙元和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新谊、聂红军自愿为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4月1日,原告孙元和与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夫妻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新谊、聂红军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利息每月结算;逾期不还借款利息则按月利率40‰计算;王新谊、聂红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孙元和预扣8万元利息,于2012年4月2日从自己的公司(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在云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帐户转款100万元到被告江安心帐户上,同月5日,原告孙元和再次转款92万元到被告江安心的帐户上。2012年5月7日,被告江安心支付利息8万元;2012年11月14日偿付25万元;2013年2月20日偿付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偿付14万元;2013年7月17日偿付20万元。此后,被告江安心便失去联系,原告孙元和一直找被告袁琼瑶和二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袁琼瑶将被告江安心从外地找回云梦县,与原告孙元和协商将被告袁琼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孙元和,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并委托被告王新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公证书,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抵押手续未能办理。原告孙元和索要借款无获,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元和与被告江安心、袁琼瑶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琼瑶辩称不清楚此借款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江安心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袁琼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琼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孙元和与被告江安心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江安心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安心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原告孙元和主张由被告袁琼瑶与被告江安心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元和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万元作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6.10%,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为6.0%,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5.6%,原告孙元和与被告江安心、袁琼瑶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孙元和诉请按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安心、袁琼瑶应偿还原告孙元和借款本金192万元,从借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被告江安心已偿付的款项,先冲抵利息再扣减本金。故应为:1、从2012年4月2日至5日本金100万元,利息1500元。2、从2012年4月5日起本金为192万元,2012年5月7日偿还80000元后,该段利息应为31680元。3、从2012年5月8日起还息扣减本后本金应为1873180元,2012年11月14日偿还25万元后,该段利息为178982元。4、从2012年11月15日起还息扣减本后本金为1802162元,2013年2月20日偿还10万元,该段该利息为88396元。5、从2013年2月21日起还息扣减本后本金为1790558元,2013年3月21日偿付14万元,该段利息为26858元。6、从2013年3月22日起还息扣减本后本金为1677416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20万元,该段利息为98129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还息扣减本后本金为1575545元。因此,被告江安心和袁琼瑶仍下欠原告孙元和借款本金1575545元及2013年7月18日以及后的利息(计算明细附后)。被告王新谊、聂红军为被告江安心、袁琼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王新谊、聂红军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有效,被告王新谊、聂红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谊、聂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安心、袁琼瑶追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安心和被告袁琼瑶共同偿还原告孙元和借款本金1575545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本金157554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新谊、聂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元和负担2580元,被告江安心与被告袁琼瑶共同负担19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霞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印辉附利息计算明细:1、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4日,共3天,计0.1个月,月利率15‰,本金100万元,利息为:1000000×15‰×0.1=1500元。2、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7日,共33天,计1.1个月,月利率15‰,本金192万元,利息为:1920000×15‰×1.1=31680元。至2012年5月7日(还款8万元),本金余额为:1920000-(80000-1500-31680)=1873180元。3、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4日,共191天,计6.37个月,月利率15‰,本金1873180元,利息为:1873180×15‰×6.37=178982元。至2012年11月14日(还款25万元),本金余额为:1873180-(250000-178982)=1802162元。4、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0日,共98天,计3.27个月,月利率15‰,本金1802162元,利息为:1802162×15‰×3.27=88396元。至2013年2月20日(还款10万元),本金余额为:1802162-(100000-88396)=1790558元。5、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1日,共30天,计1个月,月利率15‰,本金1790558元,利息为:1790558×15‰×1=26858元。至2013年3月21日(还款14万元),本金余额为:1790558-(140000-26858)=1677416元。6、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17日,共117天,计3.9个月,月利率15‰,本金1677416元,利息为:1677416×15‰×3.9=98129元。至2013年7月17日(还款20万元),本金余额为:1677416-(200000-98129)=1575545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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