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与姜思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姜思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思南。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思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上诉人姜思南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5日21时许,原告姜思南所雇司机王磊驾驶原告姜思南的冀HXXX**号轿车行驶至101线凤凰岭梁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思南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4)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755.00元、鉴定费1500.00元、施救费为2500.00元。合计损失为48255.00元。另查明,冀6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4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思南申请被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姜思南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姜思南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姜思南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称因该车事故事实与报案经过及事故现场的痕迹与事故事实不符,因而拒绝理赔,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思南保险赔偿金457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0元、施救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该车事故事实与报案经过不符,且事故现场的碰撞痕迹与事故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姜思南提交的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4)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思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思南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车事故事实与报案经过不符,且事故现场的碰撞痕迹与事故事实不符,”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其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因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字(2014)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