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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许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许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杨建忠,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建忠诉被告许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臧秀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10分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与东环路路口,被告许荣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建忠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擦伤、住院治疗。据了解,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96.62元(含被告许荣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8014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74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13425.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027.31元【计算方式:交强险赔偿726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20398.31元(按照50%计算)-已付的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此次事故我共产生修车费用17372元,请求由原告杨建忠负担50%,如杨建忠不予赔偿,请求由我方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如果原告同意将被告许荣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那么我公司也同意按照50%的责任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那么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是属于保险合同之诉,而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荣因交通致伤原告,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擦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伤员诊治信息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三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明细;6、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9896.62元;7、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8、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每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12800元(至2014年9月16日);9、秦皇岛市四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原告女儿杨海灵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海灵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五十张,金额共计5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500元;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1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13、伤残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伤残鉴定数额为1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证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证据均显示原告是造纸厂的离退休人员,与原告所开的误工证明不一致,我公司认为证2、3、4是原告职业的第一情况说明,是真实的;3、对于证5、6,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共需扣除7421元的非医保用药;4、对证7护理证明显示的护理时间是28天,并非29天;5、对证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与病案中记载的职业不一致,其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只有前后两页,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65岁,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一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6、对原告证据9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对原告进行医疗跟踪时原告所诉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为家庭主妇,无收入;7、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8、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伤残等级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9、对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许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尤其是对证据5,我方认为是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当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必要的医疗费,均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支付;2、对证据7护理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是28天,并非29天;3、对证据8有异议,一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属退休人员,且劳动合同只有首页、尾页,签订日期为交通事故以后的2014年9月,因此不予认可其误工费用;4、对证据9无异议;5、对交通费应与就诊、复查、鉴定次数相一致,请法院酌定;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7、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荣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行驶证、许荣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3、收条一份,证明许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许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了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记载,并未取得我方当事人的认可,并且关于杨建忠的工作单位以及护理人员的姓名与客观事实不符,记录的电话也与当事人的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许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论是谁护理,我方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许荣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东大街与东环路路口时,遇原告杨建忠骑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红灯驶入路口,双方临近相撞,造成杨建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荣、原告杨建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月23日行胫骨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擦伤。出院医嘱为:1、足背换药处理,如有皮肤缺损坏死行植皮手术治疗。2、术后12-24月内取出内固定物。3、每周复查,有情况随诊。诊断书中并载明休息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8日进行复查,均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杨建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9896.62元(含复印费27元),其中含被告许荣垫付10000元。原告杨建忠为城镇户籍,出生于1949年5月10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原告提交了其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3、4月份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误工损失。工资表显示,杨建忠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200元/月;误工证明证实杨建忠任职于该公司后勤部,月收入为32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没有来公司上班,没有发放工资,误工总额为12800元;劳动合同原件为首尾两页,复印件为全部,公司为甲方,杨建忠为乙方。复印件显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报酬约定为3200元,在乙方基本情况中记载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原件及复印件均为2014年9月1日。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市四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女儿杨海灵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3、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8日,为采购部门职员,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双方对劳动期限无约定,但约定了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其所在部门为办公室,工资为3500元/月;收入证明证实杨海灵任职于该公司办公室采购部,月收入为3500元。因父亲交通事故住院,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来公司上班,此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3500元。在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上均记载杨建忠为造纸厂退休职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中记载杨建忠的职业为义乌小商品城绿化工人,工作约1年,工资为固定2000元/月,护理人员为家庭主妇何光付(注:应为何光富),双方为夫妻关系。越野客车为被告许荣所有,许荣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的行驶证、许荣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不同意将被告许荣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许荣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许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荣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由于原告不同意将被告许荣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许荣的车辆损失不予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9896.62元,其中有27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剔除,故合理医疗费用为39869.62元。被告所提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原告按照29天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损失的证据,但由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证实其事故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其住院病案和诊断书中记载原告为退休职工,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再就业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探视表中记载的2000元/月的标准。关于误工时间,由于其诊断书中休养时间只开具到2014年9月18日,由于并未形成持续误工,故应计算至该日期共计125天,原告诉请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25天=8333.34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8天,护理时间应该按照28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8天=3266.67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15年,故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15年×10%=33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8、伤残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345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诉请0.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0.6万元。根据第一次手术钢板及螺钉的植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8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384.63元,其中含被告许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无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保险赔付范围。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33.34元、护理费3266.67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370.01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29869.62元、鉴定检查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9614.62元的50%计19807.31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1400元的50%计70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许荣负担。由于被告许荣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许荣93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忠损失共计58370.01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建忠损失共计19807.31元人民币;三、原告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荣9300元人民币(已扣除许荣应负担的700元鉴定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许荣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