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彩平与李卫星、孙巧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平,李卫星,孙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汪彩平,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星,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林,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彩平诉被告李卫星、孙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此之前,汪彩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事故车辆,本院以(2015)松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卫星驾驶的赣G×××××号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李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九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彩平诉称:2015年2月1日5时45分许,李卫星驾驶赣G×××××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孙巧林)沿宿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加油路段时,将正在从事环卫作业的汪彩平撞伤。汪彩平随即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已切除)、血气胸、肋骨骨折,至今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李卫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赣G×××××号厢式货车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汪彩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卫星、孙巧林赔偿汪彩平医疗费28352.51元(22275.04元+707.47元+5370元)、误工费3329.04元(24302÷365天×50天)元、护理费2945.61元((37074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90元(10元×29天)、××赔偿金39961.48元(9916元/年×31%×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11元(7981元/年×3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0312.75元,九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李卫星辩称:汪彩平诉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受伤情况均是事实,但是汪彩平诉求过高;汪彩平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卫星承担,李卫星垫付了医疗费14907元;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九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李卫星、孙巧林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来证明事故车辆是本案的投保车辆;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汪彩平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汪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G90577号厢式货车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2、病历资料及费用发票,证明:汪彩平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情况;汪彩平花去医疗费用合计28352.51元。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汪彩平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4、(2015)松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财产保全情况,汪彩平花去保全申请费320元。5、宿松县佐坝乡梅园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洪春英身份证,证明:汪彩平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兼环卫工作的事实;汪彩平的母亲洪春英为被扶养人,汪彩平兄弟姐妹共计5人。李卫星质证提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九江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汪彩平系环卫工人,被扶养人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加以证实。李卫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卫星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李卫星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旭日证明,证明李卫星已垫付汪彩平医疗费14907元。4、(2015)松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汪彩平申请扣押李卫星车辆,宿松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2月11日扣押该车至今。汪彩平质证提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款13707元属实;(2015)松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汪彩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九江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证据1中的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保险单中的投保信息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单的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4无异议。九江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其他费用。汪彩平质证提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对应的赔偿项目。李卫星质证提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汪彩平所举证据中,证据1、2、4,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损失由谁承担,有待本院依法裁判;证据5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二)李卫星所举证据中,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行驶证经本院庭后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有待本院依法裁判。(三)九江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汪彩平系宿松县佐坝乡梅园村农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兼做环卫工作;汪彩平父亲已去世,母亲洪春英,生于1927年8月29日,共生育汪彩平等兄弟姐妹5人;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孙巧林,2014年4月4日,孙巧林为该车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事故发生前,孙巧林将该车转让给了李卫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2月1日5时45分许,李卫星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松路自南向北往破凉方向行驶,行至宿松路第二加油站前路段时,刮倒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汪彩平,后又刮到对向行驶的罗国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致汪彩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彩平、罗国华无责任。汪彩平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28352.5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我科随访。经汪彩平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汪彩平脾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汪彩平肋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汪彩平治伤过程中,李卫星垫付医疗费13707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为:2014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彩平的损失如何确定;2、汪彩平的损失如何负担。(一)关于汪彩平损失的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汪彩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52.51元;2、护理费2945.61元(37074元/年÷365天×29天),汪彩平住院29天,其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交通费290元,结合汪彩平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3329.04元(24302元÷365天×50天),汪彩平提出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赔偿金39961.48元(9916元/年×13年×31%),汪彩平现年67岁,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11元(7981元/年×5年×31%÷5人),汪彩平兄弟姐妹五人,母亲洪春英现年88年,原告请求按上述方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汪彩平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900元;以上汪彩平损失合计99412.75元。(二)关于汪彩平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孙巧林、李卫星为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汪彩平的损失99412.75元应首先由九江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900.24元(××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的19512.51元,因李卫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李卫星与孙巧林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应由受让人李卫星承担赔偿责任,李卫星垫付款13707元,可从中抵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彩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79900.24元二、被告李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彩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9512.51元,扣除李卫星垫付款13707元,尚应赔偿5805.51元。三、驳回原告汪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汪彩平负担200元,被告李卫星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1、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4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宿松县人民中路支行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备注:诉讼费、案款2、预交上诉费账号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分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