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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刘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刘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西小营村东青燕饭店208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5085448)。法定代表人:刘砚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女。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星公司)与被告刘祺劳动���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赵文付,被告刘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达星公司诉称,刘祺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刘祺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6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祺负担。被告刘祺辩称,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公司搬家没有告知我,我未再正常出勤。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思达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祺系思达星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思达星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刘祺本月工资,思达星公司支付刘祺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思达星公司与刘祺均确认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思达星公司搬家未通知其,其未再正常出勤。另外,其2012年、2013年每月工资为2060元,再加上提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思达星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刘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了刘祺在2002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工资大部分为2060元。思达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思达星公司主张,刘祺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另外,刘祺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业绩和工作表现支付奖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因为刘祺的销售还不如差旅费多。思达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1月1日其公司与刘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刘祺在思达星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1年1月1日。刘祺认可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起始时间。刘祺以要求确认与思达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思达星公司支付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刘祺与思达星公司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思达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060元;3、思达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14056元;4、驳回刘祺的其他申请请求。思达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祺的入职时间一节。思达星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显示了刘祺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入职时间,但刘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月1日前即开始为思达星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的真实性。进而,本院采信思达星公司的主张,即刘祺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祺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刘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本院确认刘祺与思达星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思达星公司应当支付刘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思达星公司以刘祺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还没有差旅费多为由,自行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思达星公司理应按照刘祺的原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祺与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二OO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祺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零五十六元。三、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祺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零六十元。如果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