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李文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李文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西小营村东青燕饭店208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5085448)。法定代表人:刘砚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女。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歧,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星公司)与被告李文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赵文付,被告李文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达星公司诉称,李文歧自2014年2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李文歧自1999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2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文歧负担。被告李文歧辩称,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但思达星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思达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文歧系思达星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思达星公司支付李文歧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思达星公司与李文歧均确认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查,思达星公司为李文歧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李文歧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7月10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思达星公司主张,李文歧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6日。李文歧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李文歧针对其主张,提供其与思达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其中2000年12月20日、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李文歧在思达星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0年11月6日。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中载明:李文歧在思达星公司工作起始时间1999年7月10日。李文歧表示“2000年11月6日”是思达星公司让其书写的。思达星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起始时间写错了。李文歧以要求确认与思达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思达星公司支付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李文歧与思达星公司自1999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思达星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文歧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5236元;3、驳回李文歧的其他申请请求。思达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文歧的入职时间一节。思达星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李文歧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李文歧与思达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载明了两个不同的工作起始时间,而思达星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做出对于思达星公司的不利推定,采信李文歧的主张,即李文歧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7月10日。李文歧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李文歧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李文歧与思达星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本院对于李文歧要求确认其与思达星公司在1999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思达星公司应当支付李文歧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文歧与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歧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如果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达星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