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树芳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芳,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赵树芳。委托代理人惠学中(系原告赵树芳丈夫),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大道111号。负责人车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同伟、李伯林。原告赵树芳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芳的委托代理人惠学中,被告美凯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同伟、李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芳诉称,我在美凯龙分公司做导购员,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2015年1月12日下午5点下班时,我发现停放在美凯龙分公司车棚里的电动车,因没有人员看管被盗,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被告对我的电动车有看管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电动车购买费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凯龙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消费者,是商户梦幻年华的导购员,其应向梦幻年华主张。原告不是消费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车辆被盗,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现在第三方已经被抓获,应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只是提供免费车棚的便利措施,没有义务看管,没有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停车棚有醒目提示,免费停车自行保管,并设有物理隔离和监控设备,已尽保障停车安全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芳是美凯龙分公司商场里“梦幻年华”商户的导购员,2015年1月12日,原告赵树芳上班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商场南侧的免费停车棚,后被盗。该案已侦破,盗窃者已抓获归案,尚处侦查阶段。原告赵树芳的电动车于2015年1月购买,购买时价格1350元,系以旧换新。上述事实,有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树芳停放在商场停车棚内的电动车被盗,应由盗车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树芳不是被告美凯龙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美凯龙分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为商场内各商户的导购员提供免费停车棚,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没有看管义务,故对原告赵树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树芳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