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新窑乡马路村河尾巴组。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朱某某租赁的贵BXXX**面包车窜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安顺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被告人朱某某准备将该摩托车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某、喻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购货清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流窜作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