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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同居生活,共生育两个小孩,即女孩谭某乙(现年26周岁)、男孩谭某丙(现年22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层和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双方于1988年起经常打闹,于2006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不知被告下落,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野三关镇瓦屋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3、舒海芳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一直在浙江务工,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4、杨宗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5、被告谭某甲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谭某甲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正式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出走之日起,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属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3、4系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谭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较高,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系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认为属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88年5月14在原巴东县瓦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谭某乙、儿子谭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本案,原、被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八年。同时,被告谭某甲明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但仍未采取措施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一并对夫妻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有无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在诉讼中未作陈述,故本院对婚后共同债务不能作出认定和分割。被告虽在提供的答辩状中陈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说明该主张的理由和数额,故本院亦不予一并处理。对于上述未处理的部分,权利人均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