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明与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波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林明。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红。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张敏炯。委托代理人:王锡华。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谢武海。委托代理人:王郑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理人:何健伟。原告林明与被告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北仑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诚财险宁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常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杰,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50分许,刘光祥驾驶浙B×××××/浙B×××××挂号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55KM+500M处时,车辆追尾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致使浙B×××××号车与谢文鲁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和袁水根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第20142006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医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9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3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9.75元、护理费7452元、误工费30000元、财产损失77110元、××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00等合计351475.52元,被告常丰���流公司已支付80000元。原告认为,刘光祥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常丰物流公司作为刘光祥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浙B×××××/浙B×××××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分别系浙B×××××/浙B×××××挂号车和浙B×××××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故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常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75.52元;2.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陪护证明书、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发票、装卸协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常丰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清单所列赔偿款项大部分赞同,但对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有异议,对6000元/月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以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本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常丰物流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B×××××/浙B×××××挂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认可财产损失为722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进行核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父亲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对其他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00元/天、出院5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认可133天;营养费标准合理但和鉴定费、护理用品等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肢费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答辩意见以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以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发票、装卸协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载内容有异议;对装卸协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在赔偿数额认定时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8时50分,刘光祥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55KM+500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由原告林明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车与由谢文鲁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袁水根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第20142006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祥因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谢文鲁、袁水根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8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护时间:建议林明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较为合适,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劳动能力:林明的损伤尚不属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三分法之规定,林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待林明左髌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该两处的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一般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仅供参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鲍菊英(1951年8月15日出生)、女儿林佳益(2003年2月8日出生),其扶养人为均2人。被告常丰物流公司系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刘光祥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常丰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4919.77元。被告常丰物流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常丰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具有不合理性且与本起事故无关,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定。4.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1000元。5.关于××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9.75元(父亲24685元/年×17年×10%÷2+母亲13915元/年×17年×10%÷2+女儿24685元/年×7年×10%÷2)。审理中,原告明确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和女儿,经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7.50元(母亲13915元/年×17年×10%÷2+女儿24685元/年×7年×10%÷2)。7.关于护理费7452元(134元/天×18天+70元/天×7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12元(134元/天×18天+50元/天×72天)。8.关于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据,故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此项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庭审中,双方明确为133天,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828.19元(48927元/年÷365天×133天)。9.关于财产损失77110元。四被告虽对原告支出的停车费、再拖费、接驳车接驳货物及搬运费、叉货费、驳货车停车费、拉车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发票均系原件,且支付的项目均与本起事故存有关联性,故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装卸协议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复合卡成本费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77030元。10.关于××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关于交通费422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同天同辆出租车多次搭乘等情况,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13.关于其他损失1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本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全责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无责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无责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达成合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10000元(余款2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及路政损失尚未处理终结,故本院在永安财险北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险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元。刘光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刘光祥是被告常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常丰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丰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0875.46元(已扣除放弃的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明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明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明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7775.46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87775.46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林明负担304.50元,由被告宁波常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2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波分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