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金宝,无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星光灿烂浴场二楼足浴保健大厅内靠北侧门口正对第一张沙发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iPhone6Plus土豪金触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手机藏匿于浴场二楼上网区域9号电脑桌与落地玻璃墙间夹缝内。凌晨5时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找到被告人吴某并找回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观看了监控录像后才认罪,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