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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世炉与陈华乃、沈朝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炉,陈华乃,沈朝卓,谭传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吴世炉。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董宇律。被告:陈华乃。被告:沈朝卓。被告陈华乃、沈朝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泰澄、陈娜。被告:谭传道。原告吴世炉与被告陈华乃、沈朝卓、谭传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炉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被告陈华乃以及被告陈华乃、沈朝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传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炉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华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沈朝卓、谭传道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交付后,由被告陈华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沈朝卓、谭传道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华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沈朝卓、谭传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世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华乃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由被告沈朝卓、谭传道作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款提供了152.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共同答辩称:1、借条上面写的借款额为160万元,但实际只是汇款支付了152.8万元。2、本案借款应是由吴世炉、施克俭、吴世意、魏朝忠等五人一起出借给被告的。2013年8月31日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给施克俭、吴世意共计168.28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45万元,支付利息23.28万元。被告认为还欠原告方本金15万元,利息还未作详细计算。3、被告沈朝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华乃、沈朝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汇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陈华乃通过银行汇入施克俭银行账户158.28万元款项,其中用于支付本案借条所涉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3.28万元。2、沈细裕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银行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华乃汇给沈细裕10万元,并委托沈细裕支付给吴世意10万元款项的事实。3、2014年4月15日被告沈朝卓与施克俭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谭传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华乃、沈朝卓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借条上出借人吴世炉的名字、管辖法院以及利息栏的内容都是对方后来添加上去的。该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9分,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152.8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152.8万元,而不是160万元。被告谭传道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应在开庭前一个月提交证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汇款不是汇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委托施克俭等人代收款项。对证据2中沈细裕出具的这份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施克俭、吴世意、魏朝忠之间是否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陈华乃庭后又提供了一份沈朝卓与魏朝忠通话的录音资料,欲证明本案的还款情况以及原告与魏朝忠、施克俭是合伙做资金生意的。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借款160万元并未归还。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对证据1,认为借条上出借人吴世炉的名字、管辖法院以及利息栏内容均是原告方事后添加上去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陈华乃、沈朝卓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陈华乃庭后补充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提供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原告否认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所主张的汇付款项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关联性加以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所主张的汇付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以原告为出借人,以被告陈华乃为借款人,以被告沈朝卓、谭传道为担保人形成格式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160万元,其中现金给付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华乃银行账户15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完毕止;本借条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华乃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沈朝卓、谭传道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条载明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152.8万元,原告于当天即汇入被告陈华乃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原件,且借条约定应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152.8万元亦是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出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与被告陈华乃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关于本案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除原告吴世炉以外,还有施克俭、吴世意、魏朝忠等人的主张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另被告陈华乃、沈朝卓还辩解,本案借条所涉160万元款项实际只交付了152.8万元。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160万元,并注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2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陈华乃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华乃、沈朝卓辩称,被告方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给施克俭、吴世意的168.2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条所涉款项,但原告否认上述支付款项与本案借条所涉款项有关联,而被告陈华乃、沈朝卓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支付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陈华乃、沈朝卓所主张的还款情况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涉及被告陈华乃、沈朝卓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本院虽认定与本案无关联,但因该支付款项所引起的争议,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沈朝卓、谭传道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世炉借款160万元。二、被告沈朝卓、谭传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陈华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沈朝卓、谭传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