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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杨松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无业。2013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松接对方电话约定斗殴后,与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及铁锹等工具至宜兴市丁蜀镇潜洛菜场附近,与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在斗殴中,赵某乙头部及全身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共同行为人张某、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松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杨松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为争强斗狠,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松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松归���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杭群英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