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春发与苟小刚、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发,苟小刚,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沈春发,男,生于1961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小刚,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横江镇正义街。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蒋兴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代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春发与被告苟小刚、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苟小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发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沈春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富群、沈银秀、罗学敏从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经三慈路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8km+400m小地名:花地嘴处时,在避让对面正借道通行(龙头往铜锣方向道路右侧堆放有石子、石粉,经调查,该石子、石粉系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5分部施工使用)由被告苟小刚驾驶的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翻于道路外砍下,造成沈春发、沈银秀、罗学敏受伤及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沈春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苟小刚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富群、沈银秀、罗学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另原告支付了沈银秀、罗学敏的医疗费。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077元。被告苟小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前期医疗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交强险应当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沈春发(经查该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富群、沈银秀、罗学敏从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经三慈路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8km+400m(小地名:花地嘴)处时,在避让对面正借道通行(龙头往铜锣方向道路右侧堆放有石子、石粉一堆,经调查,该石子、石粉系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5分部施工使用)由被告苟小刚驾驶的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翻于道路外砍下,造成沈春发、沈银秀、罗学敏受伤及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沈春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苟小刚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富群、沈银秀、罗学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春发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重型挫裂伤;肺挫伤;肝挫伤。经治疗好转后又转回长宁县中医院医治,共计住院治疗6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0037.15元。2014年12月2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春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小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事故伤者沈银秀在长宁县中医院产生治疗755.45元、罗学敏在长宁县中医院产生治疗706.08元,该费用由原告沈春发支付。此外,原告称还为事故伤者沈银秀支付在长宁县中医院和珙县巡场镇金龙村卫生站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共计4705元。还查明,原告沈春发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2011年-2012年间为宜宾县柏溪镇新街社区的胡云六开大中型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起其外出到甘肃兰州和河南栾川县等地务工,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4年2月起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竹海温州商城(二期)项目工地务工,从事支模工作。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沈春发在长宁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苟小刚的驾证复印件,被告苟小刚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凭据,沈银秀和罗学敏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沈银秀的门诊医疗票据,原告沈春发的职业技能资格证,拖拉机驾驶证,胡云六的川15-A11**号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卧龙建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苟小刚驾驶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借道通行和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原告沈春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苟小刚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苟小刚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中不便划分责任比例,根据相关责任分摊原则,由被告苟小刚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30%的责任平均分摊,但由于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机动车,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精神,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再行划分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对原告请求将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标准确定为98元/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沈春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主要生活消费和支出均系城镇标准,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确实为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沈银秀和罗学敏支付了在长宁县中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1461.53元,因此,对原告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沈银秀的门诊治疗费没有附上相关辅助证据无法核实,因此,对该门诊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沈春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0037.15元、沈银秀和罗学敏的医疗费1461.53元、误工费6174元(98元/天×63天)、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975.68元。由于川Q17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相关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396.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苟小刚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17396.35元。二、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6.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6396.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苟小刚垫付费用4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60元,由原告沈春发负担1162元,被告苟小刚和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