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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月明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月明,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月明。一审被告: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负责人:王德义。何月明诉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何月明经常居住地在大庆,且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月明在本案立案前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后又撤回诉讼,如法院再次立案,应由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工程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是因何月明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其户籍地在江苏省,何月明户籍地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市,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均位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何月明起诉标的额符合该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条件,故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