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军与宁波舜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军,宁波舜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舜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幼胡,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舜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军申请再审称:1、根据舜丹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适用于全体员工。苏军也必须遵守考勤制度,不存在工作时间弹性大的情形。2、舜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劳动合同未经质证,且第一页被换掉了。合同公章也是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苏军与舜丹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苏军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两次要求和舜丹公司签合同,均被拒绝,过错不在苏军。即便该劳动合同属实,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舜丹公司也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苏军有权要求主张销售提成。苏军提交证据材料3份,证据1,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考勤管理规定适用于全体员工,苏军也是需要遵守考勤制度。证据2,楚晨虹的劳动合同与面试表,证明舜丹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都有很大差异。证据3,2014年银行明细,证明有一笔21000元的金额就是销售提成。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没有否认苏军的考勤以及苏军周六加班的事实,只是认定苏军是企业高管,属于弹性工作制。本院认为舜丹公司向苏军发放的月工资金额远超其单位其他员工的月工资金额,苏军的工资核定应当适用弹性工作制,原审对此所作的认定是恰当的。2、苏军认为,原审认定的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即便是真实的,其是2013年3月17日进入舜丹公司工作,那么也有9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支持两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舜丹公司的一审证据3,余姚市舜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舜丹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地,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苏军只是对第一页有异议,但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合同中的工资金额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不同,应当视为双方又进行了口头变更,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对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苏军作为企业副总并主管人事行政工作,其工作职责中包括了负责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任务,故苏军应当知晓有关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苏军与舜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苏军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舜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苏军认为其与舜丹公司约定了销售提成,但并无合同依据,仅凭银行明细中的一笔21000元,无法支持其销售提成的约定的主张。综上,苏军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不予采纳。苏军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