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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光衡与张运、叶顶先、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衡,张运,叶顶先,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何光衡,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运,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顶先,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叶顶先,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组织机构代码79789053-X。法定代表人:高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57738749-X。负责人:黄嵩。委托代理人:王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何光衡与被告张运、叶顶先、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平,被告叶顶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衡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47分许,被告张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川E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荣昌县城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2KM+780M处,张运驾驶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右行驶由原告何光衡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何光衡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E58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运、叶顶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47分许,被告张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川E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荣昌县城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2KM+780M处,张运驾驶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右行驶由原告何光衡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何光衡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197.96元,此款由被告叶顶先支付。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固定(平台后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端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上臂、双膝、左踝)。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左膝关节石膏固定四周后行膝关节伸屈活动度锻炼;出院后休息两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不适随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川E5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叶顶先,两者系挂靠关系。川E58***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张运系被告叶顶先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行驶证、汽车代管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驾驶车辆与原告何光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何光衡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应由被告张运承担。雇员在执行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运作为被告叶顶先的雇员,其在执行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叶顶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顶先系挂靠关系,被告张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11197.96元,系被告叶顶先支付,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8元(32元/天×19天)。3.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运、被告叶顶先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本院酌定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原告住院19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两月,其主张误工时间79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57.71元(25216元÷365天×79天)。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19天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元。据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9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护理费1520元,4.误工费5457.71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18933.6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医疗项下费用共计11805.96元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项下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伤残项下费用7127.7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伤残项下费用7127.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27.7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805.96元,应由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顶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顶先已垫付11197.96元,实际多垫付9392元。扣除被告叶顶先多垫付939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7735.71元。被告叶顶先多垫付9392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衡赔偿金人民币7735.71元;二、驳回原告何光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9元,实际收取29元,由被告泸州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叶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代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