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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源泉与潘瑞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源泉,潘瑞才,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281号原告谭源泉。被告潘瑞才。第三人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法定代表人唐月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源泉诉被告潘瑞才、第三人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源泉及第三人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源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人同意将位于东葛路属于自用的某商住楼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的场地出租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租下来经营美发的前述房屋以承包合作的方式承包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被告应按每季支付30600元给原告,可是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支付完所有现金给原告,还一直拖欠36000元现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被告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2664号案件和(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148号案件中也承认其经营至2009年8月底,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清算处理被告所欠的现金和财物,但未获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设备价值合计6640元,因被告已经无法返还前述设备,故我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载甲方出租的设备一共16项)价值向原告赔偿损失,且被告还欠原告已支付给物业水电费2274.1元、修化粪池费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铺面占用费共计3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设备共计66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共计2274.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修化粪池费13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瑞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作为承租人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第三人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美发美容,事后亦未予追认,(2009)青民一初字第2148号与(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原告的转租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在上述民事判决已全部处理,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承租的东葛路某号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的场地以承包合作的方式出租给乙方经营美发行业,不能经营其他行业,承包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在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每季度支付24600元给甲方,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每季度支付27600元给甲方,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每季度支付30600元给甲方,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每季度支付33600元给甲方,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乙方应按每季度支付36600元给甲方,乙方应先交承包租金给甲方后使用,乙方应于每季度前15日预交下一季度租金,乙方逾期不交承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承包铺面及所有出租财产,乙方所交的所有押金,作为赔偿甲方损失不再退还,其它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在承包租期内,乙方不得转让、转租,不得转行业,否则甲方将收回出租铺面及出租财产,乙方所交的押金不退还;甲方出租的设备有:五个三面镜三角镜台(价值200元/张)、4张红色皮雅龙牌美发座椅(价值100元/张)、5张红色皮大工椅(价值30元/张)、一台双孔焗油机(价值500元/台)、一张墙式镜台(不计价)、二个墙式镜台(价值200元/台)、一台三匹格力空调(价值2500元/台,包外机、内机,一条15米铜管)、三张泰式洗头床(价值100元/张)、三张冲头床(价值100元/张)、三个煤气瓶(价值120元/个)、一台加压泵(价值100元/台)、一台热水箱(价值200元/个)、一件三位蓝色皮沙发(价值200元/件)、一个圆形时钟(价值50元/个)、6个大灯(包半年亮,不亮要补上亮的灯泡,不能补按30元/个)、其它柜台(不计价);在出租期,甲方出租设备给乙方,若乙方弄丢失或损坏,乙方必须补回或修理好能使用,否则乙方应按预先所估的价值赔偿给甲方,在出租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出租的设备归还甲方,丢失或损坏不能使用的设备,乙方应按预先所估的价格赔偿给甲方;乙方对自己所使用的水、电、环卫及物业管理费按时交给物业管理部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8月27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2月27日,原告分别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来东葛路某号一楼第三间美发店铺面2008年9月至11月的租金288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28800元、2009年3月至5月的租金28800元。在庭审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经本院释明本院认定可能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由本院据实裁判。另,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出租设备的价值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修理化粪池费用不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出租设备的价值亦不申请评估鉴定。在本院组织的2015年2月3日的质证及问话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租金和物业水电费《收据》及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修化粪池《收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确认原告确实代其交纳了使用涉案铺面期间的水电费2274.1(截止至2009年8月30日),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出租设备损失及修化粪池费。对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铺面期间尚欠的水电费,原告亦明确系2274.1元。关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铺面的时间,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在涉案铺面经营至2009年9月才搬走。另,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向其交租是在2009年2月27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租,仅每季度支付28800元,没有足额交租,且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变更租金;被告则辩称其向原告交租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之后的租金其未向原告交付,虽然合同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租金为30600元每季度,但2008年8月其和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每季度租金便更为28800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所载金额可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曾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返还东葛路97号百年福商住楼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第4间铺面定金、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停止经营期间交付的4个月租金并赔偿其投入前述铺面设备损失、铺面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潘瑞才则请求解除原告和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水电押金、定金并赔偿装修损失、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与潘瑞才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退回原告铺面定金并赔偿包括涉案铺面在内的两间铺面的物品贬值损失、装修现值损失及停业损失,原告退回潘瑞才涉案铺面水电押金、定金并赔偿潘瑞才涉案铺面装修现值损失、物品贬值损失及停业损失,并驳回原告及潘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因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审理查明: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谭源泉(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葛路属甲方自用的某商住楼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第4间的场地出租给乙方承租,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若乙方转租,须经甲方允许后,乙方可以转租;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源泉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前述房屋的设备及装修损失、营业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南价认民(2010)79、80、81号鉴定结论书;潘瑞才提交了其(乙方)与谭源泉(甲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谭源泉、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均否认该协议中“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公章真实性,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主张盖公章系伪造,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潘瑞才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签盖的“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检材(合作协议)第4页上盖有“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盖有“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个公章所盖。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南价认民(2010)79、80号鉴定结论书中均载明其上所载装修及设备物品的成新率为4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6项出租设备均包含在了前述两份鉴定结论书所载的鉴定清单中。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梁海生于2009年5月12日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原告交来新做化粪池、排污管、材料、手工费、承担部分费用1300元。原告提交的一份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加盖有“南宁市百年福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剪臣,电费2076.3元、水费197.8元,两项合计227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瑞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铺面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转租铺面须经第三人同意,但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铺面转租给被告,违反了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故应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铺面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铺面经营至2009年9月才搬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22400元(30600元/季度×4季度),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费用共计86400元(28800元×3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涉案铺面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房屋占用费36000元(122400元-8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就上述期间的租金存在口头变更约定之抗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出租设备损失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应认原告已将《合作协议》所载出租设备连同涉案铺面一同交付给被告,被告虽辩称原告之后已自行将前述设备拿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持有异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被告未将前述设备返还原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前述设备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对前述设备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作协议》中关于前述出租设备价值及南价认民(2010)79、80号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装修及物品设备的成新率的内容,被告应赔偿原告涉案铺面出租设备损失2656元(6640元×4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设备损失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铺面水电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铺面期间尚欠水电费2274.1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铺面修化粪池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修化粪池费1300元并提交了《收条》一份,但并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才应向原告谭源泉支付尚欠的南宁市东葛路97号“百年福”商住楼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铺面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6000元;二、被告潘瑞才应向原告谭源泉赔偿南宁市东葛路97号“百年福”商住楼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铺面的出租设备损失2656元;三、被告潘瑞才应向原告谭源泉支付尚欠的南宁市东葛路97号“百年福”商住楼一楼部分临街铺面由西向东第3间铺面水电费2274.1元;四、驳回原告谭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谭源泉负担28元,被告潘瑞才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中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