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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段海涛、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段海涛,汤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代表人王春华。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段海涛。被告汤素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诉被告段海涛、汤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段海涛、汤素华下落不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涛、汤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段海涛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月2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2年。被告汤素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五组移民小区1栋1单元5楼的住宅房一套及1楼的门面房一间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段海涛自2014年9月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段海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段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17320.75元及利息;三、依法拍卖汤素华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一套,拟证明被告段海涛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段海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段海涛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3**号房屋他项权证、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汤素华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段海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段海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段海涛、汤素华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段海涛以装修网吧及更新设备为由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同月27日,原告核准段海涛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2012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段海涛一方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段海涛立即清偿借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并要求段海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原告与被告汤素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汤素华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五组的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住宅房一套及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门面房一间为段海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3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提前到期的债务,竹溪邮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3**号)。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段海涛发放贷款300000.00元,段海涛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段海涛偿还借款本金82679.25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217320.75元、利息2960.5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段海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汤素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段海涛发放了贷款,段海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段海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段海涛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素华自愿为段海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在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汤素华对段海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段海涛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段海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17320.75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2960.5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段海涛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依法拍卖被告汤素华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03.00元,由被告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