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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没能和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相识后自由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出具(2014)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缓和。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两间),配房二间,南屋三间,门庭一套,一二三型沙发一套,大被橱一件,席梦思床一张。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二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共同债务欠别人10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经单县张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2013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出具(2014)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缓和,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被告在离婚后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宗,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二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称婚后共同债务欠别人1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23000元;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两间),配房二间,南屋三间,门庭一套,一二三型沙发一套,大被橱一件,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