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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贤恩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恩,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上诉人吴贤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贤恩系本市通阁路XXX弄XXX号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该房于2003年纳入拆迁,拆迁人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吴贤恩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贵局在动迁基地(中兴城拆迁人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面积认定公示,闸北区通阁路XXX弄XXX号-20号面积公示”的政府信息,并提出其获取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获取的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闸北房管局受理吴贤恩的申请后,经过审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29告知书,告知吴贤恩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8月13日,闸北房管局向吴贤恩送达了告知书。吴贤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吴贤恩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吴贤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吴贤恩要求闸北房管局公开其在拆迁基地公示房屋面积信息,经过检索,确认其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因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吴贤恩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贤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贤恩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贤恩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履行组织房屋面积认定信息的归档、主动在动迁基地内公开信息的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客观存在。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贵局在动迁基地(中兴城拆迁人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面积认定公示,闸北区通阁路XXX弄XXX号-20号面积公示”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未制作未获取,并无不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机关,具有制作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面积认定并公示的职责,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存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贤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