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凤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秋,保安农场分社副主任。被告史凤喜。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保安农场分社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4‰,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到期日期2015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将该日前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至。被告史凤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保安农场分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月利率11.4‰,到期日期2015年1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将该日前利息全部还清。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凤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按月利率11.4‰给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1‰给付2015年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0元,由被告史凤喜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